醫院也有性騷擾?被摸屁股會成立性騷擾嗎?
最近性騷擾的新聞鬧得很兇。性騷擾時常常不見得可以留下證據,那沒有證據時就告不成嗎?今天我們就來看個發生在醫院的真實故事。護理師「不小心」被摸了屁股,法院會不會判決性騷擾成立呢?
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不要再碰我身體!」阿妮對著阿克大喊。
阿妮跟阿克是醫院裡的同事,阿妮是護理師,阿克則是醫院急診的管理師,負責診區的助理工作。阿妮平常就不喜歡阿克,覺得阿克常常對女生有不禮貌的舉動,但這一次阿妮忍不住了。
這一天他們在走道要擦身而過時,阿妮已經儘量閃身讓阿克過去,沒想到阿克經過時,卻故意伸出手來摸她的腰部及臀部,還假裝說「妳不要跌倒」阿妮覺得阿克明明就是故意的,於是大聲地罵了阿克。
阿妮後來越想越不舒服,於是決定向法院提告,認為阿克性騷擾。
「我只是要拿資料處理事情,當時主治醫師也都在旁邊,那時候因為走道狹窄才發生這個誤會,我根本就沒有要對她性騷擾。」阿克覺得很冤枉,向法官這麼說。
「更何況,監視器的錄影畫面根本無法確認阿克的手有摸到她」阿克的律師也補充說明。
問題
阿妮認為阿克摸她,阿克說只是誤會,而且錄影畫面也無法確認真的有摸到。這樣會成立性騷擾嗎?
(A) 阿妮雖然不舒服,但在法律上客觀證據不足,不會成立性騷擾
(B) 一般人經過走道時通常會互相禮讓避免誤會,因此阿克仍有性騷擾的嫌疑
法院判決這麼說
性騷擾罪是被害人來不及抗拒時,出其不意做短暫觸摸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的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的意圖,乘被害人來不及抗拒時用違反對方意願的方法,向對方做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性騷擾罪是在被害人來不及抗拒時,出其不意乘隙做短暫的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的對象,並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而性騷擾的認定,必須審酌個案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的認知等具體事實。
阿克理應沒必要面對面錯身,且沒有閃避動作
雖然走道距離不是很寬、往來的人也多,兩旁也可能有工作人員坐在電腦椅上辦公,但案發當時只有單側電腦椅上有坐人,走道仍有相當的走動空間 ,經過的工作人員並不需要刻意閃避,就可以自然擦身而過,則依照阿妮當時已經有刻意側身靠向電腦桌,空出走道空間讓阿克行走,阿克理論上應該可以輕易通過走道,而不像監視器影像那樣,有必要靠近阿妮且面對面方式錯身通過。又依照一般正常的社交禮儀,當往來行人相遇時,一邊因為通道狹窄而先側身禮讓時,另一邊也會側身閃避,以免雙方通行時發生不必要的肢體碰觸,但阿克當時卻未見有拉開與阿妮距離的閃避動作,反而伸出右手且身體靠近阿妮,對阿妮的閃避視若無睹。
阿妮當時並沒有跌倒的姿態
況且阿妮當時並沒有跌倒的姿態,阿克卻在靠近阿妮時稱「妳不要跌倒」,並伸手觸摸其腰部及臀部,經阿妮喝斥「不要再碰我身體」時,阿克也沒有任何回應,這也證明阿克是有意出手觸摸阿妮,並不是錯身時發生不經意的身體碰撞。
腰部臀部皆屬於身體隱私部位
女性的腰部、臀部,本來就不是可以任人隨意觸摸的部位,而觸摸腰部、臀部之舉動,一般也認為有表示親密的意思,甚至在親密行為時也屬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的挑逗、調戲舉動,所以若沒有經過本人同意而就這些部位做不當的碰觸、撫摸,自然足以引起本人的嫌惡感,這些部位都屬於性騷擾防治法所說的身體隱私部位。
阿克沒有保持適當距離,反而藉詞靠近,並觸摸阿妮,行為已明顯逾越分際
再根據阿妮在審理時所說:「(哭泣)當天我只想要趕快離開,但隔天我真的很氣受不了了。當天我離開醫院後,我跟我男朋友說我一定要告訴單位的主管。」這些都足以認為阿克這些行為的確使阿妮卡感到難受,而破壞阿妮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的平和狀態。阿克與阿妮只有同事情誼,相處時應該僅守個人身體的界線,阿克見到阿妮在走道已經閃避禮讓時,竟然沒有保持適當距離通過,反而藉詞靠近,並且用右手觸摸阿妮左側腰臀部,其行為明顯已經逾越應有分際,主觀上也具有性騷擾的意圖。
判決結果
被告阿克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可易科罰金。
(B) 一般人經過走道時通常會互相禮讓避免誤會,因此阿克成立性騷擾
大仁哥碎碎唸
性騷擾的情形雙方常各執一詞,也不容易會留下證據,因此法院會綜合所有客觀及間接證據做個判斷,並不會只單憑一方的說法而做決定。以這個故事來說,雖然錄影畫面只能看到手有伸起,無法判斷有沒有觸摸到。但法院認為在擦身而過的情形時,大部分的人通常會閃避,而不會面對面錯身而過,而且阿妮當時也沒有任何跌倒的動作,因此法院認為阿克的動作是故意的。
因此提醒大家,性騷擾並不見得一定要有直接證據,如果間接證據足夠時,法院也會判決性騷擾成立,因此最好的方法就是一開始就保持社交距離,才是互相尊重、避免誤會的最好方法。
參考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119 號判決(108.08.15)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1879 號判決(10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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