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醫院門口掛布條及臉書貼文抗議,可以嗎?|誹謗公然侮辱
在醫院門掛布條、在臉書貼公開文章抗議,可以嗎?是不是就是醫師沒醫德,病人才會這樣抗議呢?這樣的控訴醫師,又算不算誹謗或公然侮辱呢?這一次我們就來看看這個故事吧!到底最後是醫師不對、還是病家不對呢?
這兩天,好厲害大醫院的門口,忽然出現了白布條:「主治大仁醫森草菅人命」、「插管插到死」的白布條。
原來小葉的父親,正在醫院插管治療中。小葉認為父親插管插得夠久了,因此小葉不但拒絕氣切,也希望能拔管,但大仁醫森認為葉爸的狀況並不好,還不到可以拔管的程度,如果貿然拔管導致呼吸衰竭,人可能就走了。
小葉認為父親飽受折磨,於是決定採取抗議行動,不僅在醫院門口拉白布條,還在臉書上公開他的心情:
「我知道這是件小蝦米對抗大鯨魚不會有結果的事,謝謝這三天來許多不認識的阿姨、伯伯的鼓勵,頭上的這帽子也是一位路過幾回的阿姨送的,要我勇敢、加油,再次謝謝朋友的新聞稿,四家來電詢問、一家採訪,雖然沒播出,再次謝謝妳。」
「在醫生的眼中,生命有時完全不值錢吧,因為那是別人的,歡迎轉發分享感謝,內容如有不實,本人願意承擔所有法律行為,再次感謝各位」
「我沒有政治目的,只想幫插著的父親發聲,揭露這醫生謀害人命的過程,我非常坦然面對任何的結果,但沒人說出來,這樣的悲劇會不停的在白色巨塔內上演。」
「少了人性的醫生,或許比畜生還畜生吧!」…
問題
小葉拉白布條抗議,並在臉書「抒發心情」的舉動,可以嗎?
(A) 小葉親人身受折磨,合情合理,一定是醫師不對,應該繼續支持鼓勵小葉
(B) 小葉已經觸法,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判決
醫師應本於自身專業判斷,不應受家屬要求而受拘束
病人已漸康復是否無須施行維生醫療設備,應依醫療常規判斷此舉是否可合理預期不損及病人生命或健康為斷。又按醫師應關懷病人, 以維護病人的健康利益為優先考量,不允許任何對病人不利的情事干預醫師之專業判斷,醫學倫理規範第7 條規定甚明,所以醫師為不施以維生醫療的決策,本來就應該本於自身專業判斷,不應受病人家屬要求而受拘束。
懸掛布條足以損害醫師名譽及社會評價
小葉懸掛張貼如「草菅人命」、「謀害人命」等文字,都是指摘大仁醫森視人命如草芥、欠缺醫德,而懸掛張貼 「插管插到死」、「繼續讓病人插著管,做無謂的檢查,只為了讓原先的錯誤判斷合理化」等文字,則是指摘大仁醫森為掩飾醫療疏失而執意對葉爸使用氣管內管,都是對於大仁醫森從事醫療工作的負面陳述,而足以損害大仁醫森的名譽及社會評價。
小葉用文字想要散布於眾的意圖甚明
刑法誹謗罪所稱的意圖散布於眾,是指散播傳布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可以知道其內容的意圖而言。小葉懸掛布條的地點是醫院對面,人車往來甚多,又小葉臉書的個人頁面當時有數百名好友,小葉在臉書上張貼文字,好友皆可閱覽,另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在案發時,成員多達幾十萬人,且小葉在臉書張貼的文字又稱「歡迎轉發分享感謝」,所以小葉想要使布條及臉書張貼的文字散布於眾的意圖甚明。
小葉重大輕率,可認為小葉有誹謗之犯意
葉爸是否「通過自主呼吸測試」應由醫師就數值進行研判,而依照小葉所說,他並未詢問醫師,而只是向護理師詢問後,就認為葉爸自主呼吸通過,進而在臉書上張貼這些文字,這明顯是重大輕率,也無法認為小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更可認為小葉有誹謗的犯意。
小葉構成刑法誹謗罪
以小葉的年齡及智識,經多位醫師說明,仍然對大仁醫森醫療處置或態度有所不滿,但他應該知道沒替葉爸拔管,是有醫學上的理由;小葉明知自己不具醫療專業知識,只從旁肉眼觀察就認為葉爸適合拔管,置多名醫生的說明、解釋於不顧,而在有眾多民眾往來的醫院對面懸掛布條,導致前來求診的民眾誤認大仁醫森醫術不佳、欠缺醫德,甚至有草菅人命情形,大仁醫森為求自身清譽提出訴訟,如果這還認為小葉不具誹謗犯意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則對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名譽的保護顯屬不周,所以小葉的行為,仍應構成刑法誹謗罪。
判決結果
小葉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天。
(B) 小葉已經觸法,涉及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大仁哥碎碎唸
這是一件病家不滿醫療處置,而拉白布條抗議及到臉書社團抗議,最後成立妨害名譽誹謗罪的故事。
分享這個案例主要是因為很多人看到關於病人投訴醫院的新聞,就會認為病家是弱勢、說的就是對的、是「受害者」,但大家必須要知道這畢竟是單方面的說法,有時候事情的真相跟外表顯現的並不一樣,外觀上優勢的醫院及醫師,可能才是事實上的弱勢。
這個故事裡,如果不是醫師站出來爭取自己的清白,那事情的真相就沒人知道,且醫師也將一直背負著網路上的「謀害人命」、「比畜生還畜生」的不實指控。
這裡提醒大家:對醫療過程不滿時,處理方式應該是加強溝通合理解決,而不是採用醫療暴力或妨害名譽的違法行為,而媒體或記者會所說的不見得就是真相,真正受害的可能就是那些盡力治療病人的醫師、護理師及醫療人員哦!
參考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33 號判決(109.05.05)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 上易 字第 1361 號判決(10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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