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真空吸引術,胎兒卻缺氧腦傷?醫師要賠償嗎?|【醫療常規】

「怎麼會這樣?」小蓓無法接受寶寶出生後就產生缺氧狀況,決定向法院提告。

事情是這樣的:

小蓓已經41歲,這次終於有了寶寶。那一天小蓓住進了產房待產,子宮頸已經開了7公分,於是大仁醫森將小蓓送進了分娩室準備分娩。大仁醫森一開始用矽膠真空吸引術,後來再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終於產下了小寶。但萬萬沒想到,小寶產出後,卻有四肢癱軟、手腳發紺、活動力差,哭聲微弱等情形,大仁醫森趕緊將小寶轉送大醫院。

到了醫學中心,小寶已經意識不清,木僵、對刺激沒有反應、不哭、也沒有正常神經反射、需要插呼吸管輔助呼吸,原來小寶是因為真空吸引術的關係,發生了頭皮血腫及帽狀腱膜下出血的併發症,且已經產生了新生兒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後來小寶雖然接受了輸液、插管、低溫治療,但在住院一個月後仍然不治。

小蓓認為大仁醫森過早使用真空吸引術,有醫療疏失,但檢察官刑事調查後,結果卻是不起訴,於是小蓓決定再提民事訴訟,要求大仁醫森賠償家屬共1000萬元。

「在第二產程後、也就是子宮頸開10公分後,才會使用真空吸引術,使用真空吸引術的時機都有符合醫療常規,我們並沒有疏失。」大仁醫森向法院說明解釋。

 

問題

小寶接受真空吸引術,卻發生了併發症,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醫師該賠償嗎?

(A) 醫師沒有違反醫療常規,這是無法避免的併發症,不用賠償
(B) 醫師有醫療過失,因此產生了併發症,必須賠償

 

醫療鑑定怎麼說

 

病歷沒有記載,無法判斷醫師使用真空吸引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依病歷所附胎心監測紀錄,產婦小蓓入院待產期間,胎心音監測結果沒有異狀,並沒有因異常胎心音而必須提前生產的狀況。一般而言,第一胎初產婦待產開始用力的時間,是在子宮頸口全開之後。本案依照病歷紀錄,並沒有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7 公分時,到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的產程進展狀況,所以無法判斷是否適合進行催生。本案依照病歷紀錄,也沒有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無法判斷用力與使用真空吸引協助生產、而不採剖腹產的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使用真空吸引器的前提要件,是在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即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本案嬰兒出生時枕頂部頭皮有血腫及血塊聚積(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嬰兒出生時右上側頭部5 公分圓形血腫,解剖發現『枕頂部頭皮有因自然生產及引產過程造成的血腫及在左側顳頂部有呈縱向的線性骨折,而腦部有缺氧後所造成的病理變化』,都是真空吸引術可能造成的併發症。依照病歷紀錄,17:40大仁醫森開始使用矽膠真空吸引術,於18:05改用鐵頭真空吸引術協助生產,18:13產下一名3420公克女嬰。依照病歷紀錄,並沒有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所以無法判斷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法院判決這麼說

病歷沒有記載使用真空吸引術時的理由及原因

大仁醫森為小蓓接生,依照醫師法第12條規定,應製作病歷及其內容應載明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且該病歷應由醫院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而被告醫院的病歷紀錄,並沒有記載產婦子宮頸口開 7 公分時,到手術室用力協助生產後的產程進展狀況,也沒有記載產婦開始用力後,胎兒進展之程度及子宮頸擴張狀況、沒有記載開始使用真空吸引術時胎頭下降位置及使用真空吸引困難程度,導致無法判斷大仁醫森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及結果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依照舉證責任轉換的原則,應該由醫療端提出符合真空吸引術的前提要件

依照舉證責任轉換的原則,就被告大仁醫森使用真空吸引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應該由被告大仁醫森負舉證責任。但遍查所有病歷,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大仁醫森使用真空吸引術,符合真空吸引器的前提要件,也就是產婦進入第二產程、子宮頸口全開10公分,羊膜已破裂,且胎頭下降至一定程度以後等狀況,因此不能認為大仁醫森使用真空吸引術的過程已經善盡醫療上必要的注意。

 

判決結果

依照舉證責任轉換的原則,應該認為大仁醫森有過失。且小寶產生帽狀腱膜下出血,可能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缺氧,就有可能導致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所以大仁醫森的過失行為跟小寶的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大仁醫森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大仁醫森及醫院應連帶賠償200萬元。

小寶接受真空吸引術,卻發生了併發症,導致缺氧性腦病變,醫師該賠償嗎?
(B) 醫師有醫療過失,因此產生了併發症,必須賠償

 

大仁哥碎碎唸

同樣的一件事,民事與刑事判決結果不同,在法院其實是滿常見的,主要是因為民事與刑事的「遊戲規則」並不一樣。刑事講求嚴格的證據,在醫療鑑定「無法判斷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的情況下,證據不足,結果就是不起訴。

然而民事部分因為舉證責任轉換,在病人端質疑醫師過早使用真空吸引器的情況下,醫師端並無法提出任何病歷記錄可證明真空吸引術的使用時機,遊戲規則雖然沒有強烈到「要求醫師必須證明自己無過失」,但至少醫師端也要提出足夠的理由說服法官,說明醫療行為當時的判斷是合理的,如此才行。但以這個案例來說,醫師完全無法提出病歷記錄說明當時為何要使用真空吸引器。

所以,這裡我們又學到了病歷記錄的重要。做醫療處置、手術、或者緊急治療時,一定要在病歷留下合理的判斷理由及原因才行,事實上,只要醫療端有留下合理的判斷理由及病歷記錄,就算後來病人的醫療結果令人遺憾,法院其實是不會刁難醫師的。

 

參考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109.10.05)
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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