療程還沒結束就烙跑?醫師可以要求付費嗎?

不久前,幫牙醫朋友們上了一堂課,有牙醫朋友們提問:牙醫的自費療程常常很久,如果病人療程做一半就跑掉了,那可以要求病人付費嗎?定金要退嗎?我們今天就來看看這個故事吧!

 

Puffy因為牙齒狀況實在很不好,來到大仁醫森的診所治療。大仁醫森建議共要植4顆牙、每顆5萬元,另外假牙牙冠則是用比較好的全鋯冠假牙牙冠,一顆1萬,共7顆,原價共7萬,但大仁醫森願意給予優待,牙冠部分只收5萬元。整個療程共25萬元。

Puffy在自費收費表上簽名,並先繳交3萬元的定金及10萬治療費用後,大仁醫森開始為Puffy進行植牙療程。

沒想到,Puffy種完4顆牙齒後,高級假牙牙冠都還沒安裝,覺得大仁醫森的醫療服務並不好,就烙跑不再來診所了。

「療程都開始了、成本都花下去了,沒想到Puffy竟然烙跑?」大仁醫森認為Puffy應該把療程的費用付清才行。

「植牙部分20萬,Puffy只付了13萬,應該還要再付我7萬,牙冠的部分雖然還沒安裝,但都已經製模了,至少要賠我成本2萬。」大仁醫森這麼對法院說。

「一顆植牙才2萬5,植4顆共10萬,我付了13萬早就夠了!」Puffy向法官解釋。

 

問題

Puffy療程還沒結束就烙跑,你覺得大仁醫森可以要求Puffy再付錢嗎?(單選)

(A) 雙方並沒有簽合約白紙黑字證明一顆5萬,所以大仁醫森無法向Puffy要求療程花費
(B) 牙冠部分因為還沒安裝,所以Puffy不用付錢
(C) Puffy應該再補足植牙部分7萬元,且牙冠部分則是要再付成本2萬元。
(D) Puffy除了要補足植牙全額費用7萬元以外,也要再支付牙冠全額5萬元。

 

法院判決這麼說

 

自費收費表可證明醫師所言為真

大仁醫森提出牙醫診所自費收費表,上面記載:「OP×4 = 20K 、crown ×7 =70,000(全鋯冠)。200000 +70000 =270000,折扣後250000」等語,且有Puffy在上面簽名,Puffy並同意簽名是他親筆簽名,而其中「OP ×4 =20K 」是指4 顆植體手術20萬元,「crown ×7」是 指假牙牙冠總共7 顆,此與雙方約定內容相符合,可信大仁醫森的說明為真。

 

依約定,植牙部分合計20萬,病人應再給付7萬

大仁醫森已完成Puffy 4顆牙體植入手術,依約定,Puffy應給付牙體植入手術部分的價金,而牙體植入1 顆價金為5 萬元,已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合計為20萬元(4 顆×5 萬元 =20萬元),Puffy僅給付13萬元,應再給付大仁醫森7 萬元,大仁醫森此部分的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牙冠扣除技工費用後成本2萬元,醫師之請求合理

大仁醫森另主張牙冠部分已完成印模,但因Puffy拒絕大仁醫森為其安裝而未完成,大仁醫森因印模已支出前置作業壓線、排齦的費用 2 萬元,該 2 萬元是由原本牙冠製作金額總計 5萬元,扣除應給付給技工所製作牙冠之費用2 萬5千元,大仁醫森願再折讓2 成給Puffy,故得出牙冠製作成本 2 萬零4 百元,僅請求其中2 萬元。

以大仁醫森向Puffy收取的牙冠製作總金額扣除應給付技工所的製作費用,作為大仁醫森就牙冠製作的成本應屬合理,且因本件牙冠製作如繼續進行,尚須再次咬模、調整等後續工作,大仁醫森已處理的部分尚未達牙冠全部製作完成的程度,故大仁醫森主張就其牙冠製作成本再折讓2 成予Puffy,即以成本之 8 成計算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僅請求2 萬元,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醫師可請求報酬共9萬元

大仁醫森既已依約提出醫療給付並完成牙體植入手術,則就牙體部分得向Puffy請求7 萬元,就牙冠部分已完成第一次印模,後因Puffy無故拒絕大仁醫森為其調整或重新製作模具而終止契約,大仁醫森可以向Puffy請求已經處理部分的報酬 2 萬元,牙體及牙冠費用合計9 萬元。

 

法院判決

(C) Puffy應該再補足植牙部分7萬元,且牙冠部分則是要再付成本2萬元。共9萬元。

 

大仁哥碎碎唸

這一篇主要給有自費療程的醫療朋友們看的:如果療程還沒走完,病人就跑掉了,那能不能跟病人要求費用呢?

我們先來講「證據」好了。自費療程常不見得會像合約一樣還簽約,所以不見得會有合約書,但通常自費療程一定會簽自費同意書,自費同意書上的記載在法院上就可以證明雙方的契約意思及植牙價格。

至於費用給付的部分,法院認為植牙部分已經完成,所以應給付20萬元,Puffy還欠7萬元。牙冠費用雖然還沒安裝,但醫師的成本已經花了,費用還幫你打折只收成本8成,法院覺得合理,所以這部分Puffy要再付2萬元。

另外,我們再延伸來談談定金:假設植牙部分都還沒關始植,病人就烙跑了,那醫師要不要退還定金?法律是這麼規定的:

民法第249條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白話文的意思分別是:

1. 如果契約順利完成,定金應該當作總價的一部分。
2. 如果是顧客的責任讓契約無法完成,那定金不用還。
3. 如果是老闆的責任讓契約無法完成,那定金要加倍奉還。
4. 如果契約無法完成,雙方都沒有責任,那定金應該要還給顧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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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判決

橋頭簡易庭 108 年度橋簡字第 362 號判決(108.08.2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1 號判決(109.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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