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常規】住院期間病人自殺了,誰該負責任?

病人持水果刀割腕及服安眠藥100顆企圖自殺,送至醫院急救後,轉至加護病房住院。

住院期間某日下午病人因有打人動作,故醫師評估後給予保護性約束。夜裡,護理師評估病人情緒已平穩,在未告知醫師之情況下,解開病人的約束,另因病人要求關燈希望休息,故護理師關燈並見病人閉眼休息後,離開去治療其他病人。

沒想到過不久,床位警報器聲響起,護理人員察看時發現病人已不在加護病房床位,全院搜查後發現病人已從病房旁之討論室跳樓自殺,急救無效。

請問:精神科醫師、護理師、醫院,誰該負賠償責任?

(A) 精神科醫師未穩定病人情緒,該負賠償責任
(B) 護理師擅自解開病人約束且未掌握病人行蹤,該負賠償責任
(C) 醫院未盡管理職責,讓病人在院內跳樓,該負賠償責任
(D) 醫師、護理師、醫院皆不用負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護理師解除約束,符合護理作業規範

「身體約束,係預防病人自己或對他人發生立即性傷害之暫時性醫療處置,不能僅憑病人之前曾有自殺紀錄,即認應予長期身體約束。另依系爭護理規範(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之護理作業規範),為醫師或護理人員為身體約束時之內部作業規範,仍賦予醫師或醫護人員就病患或病人實際情況評估後,其性質亦僅為暫時性之處置,於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況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問題,若非有必要,實不宜任意為長期無限制之拘束,本件當初決定對病人進行約束,乃因其出現情緒躁動不安及攻擊人之情形,始決定予以約束,並非係因其出現自殺症狀而為之,是護理人員於實施約束之後,在病人情緒恢復平穩後,對談時言語顯示較為混亂,與現實感澄清後,在病人可接受之狀況下,認為已無繼續約束之必要,而予以解除身體約束,尚無不妥,況解除身體約束後,病人仍持續情緒平穩,除表示身體左肩五十肩酸痛,請求醫師前來看診,又表示要睡覺,請護理人把燈關掉,並閉眼休息中,以解除身體約束之後情況觀之,更無繼續約束之必要,是以此觀之,護理師解除病人身體約束實符合系爭護理規則,尚難認為違反上開醫療規則而有疏失。」

 

病人跳樓是個人行為,與護理師或醫院沒有因果關係

「以案發當時之情形,以事後客觀之觀察,病人先前均以食用安眠藥、鎮定劑及割腕等方式自殺,且前日住院時尚有正常睡眠之狀態,實難認為護理人員離開病人之時段,其必會造成病人以開窗跳樓之方式自殺,況以醫院加護病房雖較一般病房照護程度為高,然其對病人情緒安穩後,且表示要睡覺,外觀上已平躺閉眼之狀況下,依照通常之智識經驗判斷,亦可信其情形確實有情緒已得到相當之控制,客觀上自得信其暫無自殺之舉,是依照事發當時之情形,實難認為渠二人事後之不作為及醫院未對病人跳窗自殺為防護設施等,與病人隨後之自殺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病人至醫院之討論室開窗跳樓自殺,乃病人個人之行為,而討論室未設鎖防範急診室之病患進入,與病人是否自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判決結果

(D) 醫師、護理師、醫院皆不用負賠償責任

 

大仁哥碎碎唸

這次的案例主要是要跟大家分享約束及病人自殺的法律問題。

法官依據醫療法、精神衛生法、精神科住院病人身體約束護理作業規範,發現並無「醫師才能解除約束」的規定,且約束本來就是為防止病人自傷、傷人的特例行為,既然病人情緒已平穩,護理師當然可以解除約束,並不需要醫師醫囑才能解除。

至於解除約束後,病人卻跳樓自殺了,醫院、護理師、或醫師有沒有責任?法律上注重的是「相當因果闗係」。「相當因果闗係」是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白話文的意思是:「每次這麼做,通常都會有同樣結果的可能」才有叫「相當因果闗係」,在這案例中,並不是「每個病人解開約束後,通常都會導致病人跳樓的可能」,因此法官認為此乃病人個人行為,跟醫院或護理師沒有(因果)闗係。

病人自殺常是精神科醫師最擔心的,當病人自殺的情況發生,法官首先仍然會先看醫療行為有沒有符合醫療常規,如果治療過程及約束的判斷皆符合醫療常規,那法院原則上仍會認為自殺是病人的個人行為哦!

(所以自殺是沒辦法解決問題、也無法叫醫院賠償的,那就不要再自殺囉!)

 

參考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醫字第 3 號判決(106.08.2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醫上易 字第 5 號判決(10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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