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過失刑事案件移送調解後是否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期刊選讀
這次要跟大家分享的是<醫療過失刑事案件移送調解後是否仍受告訴期間之限制?>,這篇文章主要在討論醫療刑事案件的告訴期間問題,收錄在月旦醫事法報告第二十六期(2018年12月),作者是呂寧莉法官,呂法官目前是台灣高等法院的法官。
我們就來看看文章對於「刑事案件的告訴期間」討論了什麼吧!
案例
病人在2018年2月1日於某家醫美診所接受雙眼皮手術,但是手術完卻造成她大小眼,後來病人在同年的2月20日到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到7月20日仍然無法成立,因此這個病人就決定對醫師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罪的告訴。
接下來就開始討論醫療過失的告訴期間問題:
一般情況: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告訴期間
首先我們先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的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以原則上醫療糾紛造成的傷害案件,應該在病人知悉被告(醫師)是誰的時候起算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在這個案子中,事情是在2018年2月1號發生,所以「原則上」最慢應該在2018年8月1號前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
特別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
但是在《鄉鎮市調解條例裡面》有個特別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31條說:「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申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申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也就是說如果有先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時,就視同於申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這個案例中病人於2018年 7月20日調解失敗,如果立即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就算調解委員會遲至9月1日才移送檢察署(已超過8月1日告訴期間),仍然會視同病人在2月聲請調解時,就已經提出告訴,而沒有超過告訴期間。
然而,文章裡提到若從這個條例的反面解釋就會變成:調解不成立時,如果沒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那就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也就是說如果病人沒有於7月20日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官,而是自己在9月1日才向檢察署提出告訴,那仍然算超過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
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案件移送檢察署,有沒有時間限制呢?
文章裡說,按照目前法院普遍的見解,調解不成立時,如果告訴人沒有馬上表明要將案件移送檢察署,而在超過告訴期間才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則是會被認為超過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理由引用高等法院的一段話: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六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與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被當非法之所許。」
所以為了避免以告訴人的主觀意志決定告訴期間長短,聲請移送檢察署仍必須在告訴期間內為之,才能避免被告的追訴期間懸而未定。
這個案例中,於7月20日調解失敗後,如果病人在8月10日(已超過8月1日告訴期間)才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署,就超過6個月的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
大仁哥碎碎唸
本篇文章的作者是深具實務經驗的高等法院法官,因此文章裡的分析非常值得仔細去瞭解。
在遇到醫療爭議事件後,很多醫師都會擔心病人或家屬的提告,但卻以為只要把時間拖過事發後的六個月、超過告訴期間後就沒事了。這篇文章告訴我們,其實刑事告訴乃論的六個月告訴期間,並不絕對是以事發日為計算標準,只要病人有在六個月內先聲請調解,並於調解失敗後即聲請移送檢察官偵查,即可視同在規定時間內,而可以提告。
這篇文章裡也引用高等法院的看法,認為如果調解不成立,卻拖到告訴期間屆滿後才提告,會如同延長告訴期間而與立法意旨不合,但事實上也有其他的判決的告訴期間計算方式與本篇不同(如台灣高等法院98年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似乎認為調解失敗後還可以再算6個月。
雖然不同的判決對於告訴期間的起算不見得相同,但至少確定的看法是:「只要有先經過調解,就不見得是以事發日為基準。」這一點請各位醫師們一定要多留意。
也因為告訴期間會因調解而延長,因此調解的重點千萬不在「拖時間」,而是要好好地跟病人談,最好的方式就是調解階段就處理下來,而不要上法庭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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