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告知義務並違反醫療常規,始負醫療責任|期刊選讀

這次要跟大家分享的是<未盡告知義務並違反醫療常規始負醫療責任>,收錄在月旦醫事法報告第二十六期 (2018 年12月),文章的作者是王聖惠,王教授目前是政治大學法律科技整合研究所兼任副教授。這一篇文章作者幫我們整理了臺灣高等法院99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的重點,我們就來看看,法官在判決裡怎麼看待告知說明義務吧!

 

真實案例

病人因鼻腔淋巴瘤接受放射治療之後導致臉頰凹陷已經多年,於是在某醫院接受某醫師的大腿皮瓣移植補填臉頰凹陷的重建整形手術治療。

然而病患術後質疑,醫師在手術前沒有準備超音波設備,手術中突然要求病人家屬簽署神經探測器的自費診療切結書,且盲目地掀開病人右大腿的皮膚,導致右大腿廣泛傷口無法直接縫合,還得植皮又留下傷口,而且也在臉頰嵌入過大皮瓣導致位移,使得凹陷的部分沒有填平、兩頰有不對稱情形。

 

判決重點解析

一、醫師採用原位的全層皮膚移植難認有醫療過失

醫師在手術中改用植皮的方式填補傷口,是依當時情況基於醫師專業而判斷,此並不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且醫師所採用原位的全層皮膚移植,是所有皮膚移植手術中,恢復最好結果之方式,故並不能因此說醫師有醫療過失。

二、醫師在手術中臨時提出自費切結書給家屬簽立,符合醫療常情

醫師在診療過程所需使用的醫療器材,原本就基於專業判斷的考量而有選擇的權限,且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也認為基於手術過程總有變異、也存有無法預知的情形,因此醫師在手術中臨時提出自費切結書供家屬簽立,符合醫療常情。
另外病人也無法舉證證明,此行為造成其何種損害,因此不能說醫師有醫療上的過失。

三、不能以病人術後臉頰左右不對稱,需要再次進行手術修正,就說醫師有過失

手術後移植的脂肪細胞存活量本來就無法預測,所以整形外科醫師必須先預留多些組織移植到凹陷處,以避免因存活組織不足而需要再次手術。所以皮瓣移植手術後,有時需要再次進行手術修正,這本來就屬於此手術的正常情形,這也不能就此認定手術失敗而說醫師有過失。

四、如果與手術風險的評估無關,就沒有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做鉅細靡遺說明的必要

醫療是高度專業及危險的行為,醫師為病人進行手術,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險性,如果將手術的不良後果,皆叫醫師承受,醫師就可能為了避免責任而採取防衛性醫療、拒絕實施必要的手術,這樣反而對病人不利。

但如果不論原因,皆讓醫師決定是否實施手術,則病人需要承受手術所產生的不良後果,這樣同樣也剝奪病人對於自己身體、健康以及生命的自主權利。

因此醫師應該基於其專業知識,向病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者可能發生的併發症以及危險,再有病人本於「自己責任」的原理,決定是否接受手術,並且於決定接受手術後承擔風險。

可是如果與手術風險的評估無關,就沒有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的必要,至於危險說明義務的內容以及範圍為何,應該就一般有理性的病人所重視的醫療資訊加以說明,並非病人要求醫師所負的危險說明義務可以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

五、醫師就手術中需要以全層皮膚移植手術植皮填補傷口,以及術後的風險及後遺症,並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就算醫師可能就皮瓣移植手術的方式可能需要多階段修補的說明有所不夠,但是就民事責任認定的範圍而言,評價非難的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的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是在於醫療行為本身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的非價判斷。也就是說,說明告知義務的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的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導致發生危害的時候,才有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的可能。

本案醫師在術後表示等到患部消腫後,可進行皮瓣縮減術,此並沒有違反醫療常規。因此就算醫師漏而未告知原告病人其臉頰植入皮瓣後可能產生左右不對稱,,而需要多階段修補等現象,並不足以認為醫師的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所以病人主張醫師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結論

作者這篇文章引用法官的看法認為,醫師說明義務的內容及範圍,應該是以一般理性的病人所重視的內容加以說明。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的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副作用發生時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的治療方式等等。並不是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的危險說明義務。且醫療既然是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保健為直接目的的行為,乃是取向於病人利益的過程,就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就認為醫療行為具可歸責性。其醫療行為是否可以受非難,仍必須以行為人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來判斷。

 

大仁哥碎碎唸

告知義務是目前醫療糾紛常見的爭點,這一篇文章裡,作者王聖惠教授整理了法官對於此案件的看法。大仁哥覺得裡面最重要的就是法官在判決書中所說的:

「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至於醫師就危險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至於說明義務是否與違反醫療常規,法官則是認為:

「(醫師)既就治療方式之選擇及優劣得失為告知,縱使就皮瓣移植手術方式可能須多階段修補乙節之說明,或有未足,惟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是(醫師)縱有告知未完全情形,其是否即具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仍需判斷治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雖然在這判決法官認為「說明告知義務之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但大仁哥這裡還是要提醒大家,民事法院實務判決在不同的情境下,也常認為沒有踐行告知說明義務,也算是一種過失,仍然可能要負賠償責任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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