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銷毀病歷,病人是不是就失去證據告不成呢?

野比醫師前一陣子,欺瞞病人用假的玻尿酸為病患隆乳,後來被拆穿原來用來隆乳的都是非法的致癌物質聚丙烯酼胺,而不是玻尿酸,於是野比醫師被告上了法院。

野比醫師心裡想,檢察官與法官如果要調查這些案子,一定只能看病歷記載,如果沒有病歷,那檢察官、法官根本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的這些行為,於是野比醫師決定把病歷銷毀掉…。

 

問題

野比醫師將病歷銷毀,結果會是…?(單選)

(A) 病人失去證據,沒有證據無法求償
(B) 醫師失去證據,因此無法證明有做到告知說明義務

 

法院判決

於病人顯失公平時,應考慮減輕或轉換病人舉證責任

若醫師本以符合規定方式履行其文件義務,而其義務違反之不作為,同時存在提高損害造成可能性時,則可對於被害者之舉證責任減輕至舉證責任轉換。申言之,病歷之製作與保管,除為實體法上義務外,亦因病歷在醫療訴訟上係不可或缺之證據,具有證據法(程序法)上義務之性質。故就一般舉證責任法則,病人雖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則之結果,於病人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自應考慮減輕或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或依有利於病人之方式

檢察官於101年11月13日指揮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至野比醫師住居所及公司進行搜索,此時尚未逾病歷保存七年之期限,則野比醫師當可得知悉將來極可能面臨病人求償問題,野比醫師若依法製作病歷,自得據以證明當時為病人治療之病程為何,並為之保存,然野比醫師卻捨此不為,竟將病歷銷毀,此不合規範而有責地造成之證據惡化或障礙,就有關醫療瑕疵,或醫療瑕疵與健康損害間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已難期待被害人即病人有舉證之可能性。於此情形,依上開說明,病人對存在於醫療過程與健康損害之證明,遭遇困難或被妨礙,係可歸責於醫師前揭行為,自應將病人之舉證責任減輕,甚基於公平之衡量,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由野比醫師負舉證責任,或以有利於病人之方式,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認定病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醫師未能提出具體有利的證據,可認為已違反告知義務

侵入性醫療行為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醫師就其已盡說明義務,而取得病患同意乙事負舉證責任,業如前所述。從而, 依系爭刑案卷證顯示,野比醫師於施行系爭手術前,係向病人聲稱以玻尿酸為整型填充物,又於野比醫師未能提出相關病歷、資料就其已對病人盡說明義務之情況下,依上開各情觀之,可知野比醫師向病人佯稱係以玻尿酸,實以含聚丙烯醯胺成分為其進行系爭手術,顯然就注射之物質為不實之解說,且就所施打之填充物可能產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所 應克盡之告知義務,未能提出具體有利之證據,亦可認為已違反醫療契約之告知之義務,堪可認定。

 

判決結果

野比醫師將病歷銷毀,結果會是…?(單選)

(B) 醫師失去證據,因此無法證明有做到告知說明義務

 

大仁哥碎碎唸

有些醫師面對法律訴訟時,會選擇將不利的病歷證據銷毀掉,以為沒有證據,病人就無法提告。但事實上在民事訴訟法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在對病人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其舉證責任將降低、甚至轉換改由醫師提出證據。因此若醫師將病歷銷毀,反而是讓醫師自己提不出有力證據。因此千萬不要以為銷毀病歷就不會有事哦!

 

 

參考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醫字第 23 號判決(105.03.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 年度醫上字第 5 號判決(108.07.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醫字第 24 號判決(105.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醫上易字第 1 號判決(107.01.10)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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