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DNR卻沒有讓2位專科醫師認定末期病人?法院會怎麼判?|【醫療常規】

陳佬已經高齡88歲,這幾個月來,已經陸陸續續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在醫院反覆住院。這一次,陳佬又因為心律不整被轉入加護病房,結果轉加護病房才沒幾天,就因為病重而當了神仙。

然而在陳佬仙逝之後,兒子小陳卻怒而向法院提告。

小陳主張:三個月前,醫師要求陳老太太簽立陳佬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DNR)時,陳佬並沒有經過2位專科醫師診斷其為末期病人,因此醫院違反醫療常規,導致陳佬臨終前未被施行心肺復甦術而死亡。

因此小陳要求醫院必須賠償780萬元。

 

問題

如果當時陳老太太簽署陳佬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真的缺乏2位專科醫師認定,醫院該賠償嗎?
(A) DNR不符合要件,不成立,所以醫院應該賠償
(B) 有沒有實施CPR,並不影響病人死亡之結果,醫院不用賠償

 

法院看法

病人死亡率達40%,屬末期病人

「陳佬轉入加護病房時,已高齡88歲,參考鑑定所附資料可知,70歲以上老人最嚴重失能者,中位數餘命平均僅為1.6年,故可推知陳佬斯時之平均餘命已然不長,且依當日病房住院紀錄,計算重症病人疾病嚴重度評分系APACHEII(score of Acute physiology and Chronic Health Evaluation即急性生理和慢性健康評分):病人年齡(88歲+6分)、意識狀態(GCS 11分+4分)、生命徵象(心跳142次/分+3分,呼吸38~40次/分+3分;)及血液檢查結果(鈉離子127 mmol/L +2分,血比容27.4% +2分),其APACHEII評分為20分,故陳佬該次住院死亡率即高達40%,難謂非末期病人。

 

縱使進行心肺復甦術,亦無法提高病人存活率

「陳佬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心房顫動併心室頻脈及血紅素偏低等情況下,住院治療,最後診斷為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已為不可避免。依鑑定所引參考資料所載,對於敗血症的病人,其心跳停止時,醫護人員對病人進行心肺復甦術,病人之存活機率僅 7.6%;治療造成敗血症之原因,始能提告病人生存機率,故縱使被告醫護人員當時有進行心肺復甦術,亦無法提高病人生存機率。」

 

判決結果

如果當時陳老太太簽署陳佬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真的缺乏2位專科醫師認定,醫院該賠償嗎?
(B) 有沒有實施CPR,並不影響病人死亡之結果,醫院不用賠償

 

大仁哥碎碎唸

這個案子,法院壓根沒去追究當時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到底有沒有瑕疵、有沒有效。而是從這次病人住院情形客觀判斷,檢視病人是否合乎「末期病人」的條件。

後來法院發現,不管是從APACHE II score、或是敗血症的預後,皆顯示陳佬死亡率極高,而符合「末期病人」的要件,且最後是否施行心肺復甦術,與陳佬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闗係,因此判決院方不用賠償。

很多醫師會擔心簽署DNR有那麼多條件,萬一過程有瑕疵而沒做CPR,會不會有法律責任?至少這個案例告訴我們,法院仍然會視病人當時的病況來裁定,而不會只死板地審視DNR那張紙的要件有沒有符合哦!

參考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 醫 字第 4 號判決(108.09.27)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醫上 字第 28 號判決(110.03.09)
最高法院 110 年度 台上 字第 2003 號裁定(110.07.16)

 

延伸閱讀

➡ 從醫師的角度,是不是簽了DNR(Do Not Resuscitate)就不能急救?

➡ 關於DNR,從醫師的角度要注意什麼?關於DNR,醫師要注意的三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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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留言

  1. 這個案例有一個常見的誤區,必須要說明。
    病人或家屬簽署DNR意願書時,並不需要有「末期」的診斷。
    病人「簽署DNR意願書」與醫院/醫師「不施行CPR」(後者基於醫師的DNR醫囑)是兩件事。常常被混為一談。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開立DNR醫囑,然後沒有CPR)的必要條件,是
    1. 有病人的DNR意願書,
    2.有醫師(二名專科醫師)診斷為末期。
    現在全台灣有數十萬人已經簽好DNR意願書放在IC卡,他們大多連生病都還沒有。

  2. 「DNR意願書」是意識清醒有自主決定能力者都可以簽(很多健康的人早早就簽了),不需要任何醫師認定;但這個人未來生病是否走到「末期」,才需要兩位專科醫師認可,以執行病人簽署的DNR意願。
    只是現在大部分人都是走到疾病末期(毫無疑問可被兩位專科醫師認定為末期的情況),才匆忙地想趁還清醒能自主時簽署DNR意願書,造成誤以為簽DNR意願書要兩位專科醫師認定。事實上是,「DNR意願書」是基本文件,沒有這份文件,就不用談什麼要兩位專科醫認定為末期然後執行。

  3.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3370號函釋查照,主旨:有關民眾簽署安寧緩和醫療維生醫療意願書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要旨:民法第3、103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4、6、7條規定參照,末期病人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除應有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外,尚須經二人在意願書上簽名證明,始發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而有「簽署」效力;又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仍屬本人簽署意願書,或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由法定代理人依條例規定簽署意願書,代理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因本人事後是否存活超過 20歲以上,影響原來所簽署意願書效力;惟意願人縱使曾簽署意願書,仍得隨時以書面撤回意願意思表示。 如果沒有在場 2人見證,就是違反民法第3、103條,屬無效之文件,更遑論其主張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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